甘肃省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作者:时间:2019-06-05点击数:

甘肃省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四章 项目结题验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甘肃省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管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管理机制,提高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管理水平和实施成效,根据《甘肃省科技计划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甘政办发〔2016〕211号)、《关于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政策的实施意见》(甘办发〔2017〕5号)和《甘肃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甘科计规〔2017〕1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省级财政经费支持,组织具备条件的省内外单位承担,在一定时限内进行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方面的活动,发挥知识产权对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

第三条 项目管理坚持开放创新、需求牵引、市场导向、统筹协调、规范高效的原则;项目评审评估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省级财政经费的省级知识产权计划项目的立项、实施、监督、验收和专家咨询论证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管理工作在指定的甘肃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运行,采取电子与纸质档案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项目立项一般应包括申报、评审论证、审核审批、签订任务书等基本程序。

第七条 项目的申报采取公开征集或定向组织等方式。

公开征集是指依据省科技创新规划、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项目申报指南,明确支持方向、范围和重点,确定申请的时间、渠道和方式,面向全社会征集项目。

定向组织是指依据省科技创新规划、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通过调研、专家研讨等方式,凝练出知识产权重大项目需求,并组织相关单位申报。

第八条 由多个单位合作申报的项目,项目牵头单位要与合作单位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资金分配、知识产权归属、法律责任等。

第九条 申报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项目负责人应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一定的学术地位或者技术优势,具备实施项目所需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二)项目申请单位应是甘肃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社会组织等单位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具有项目实施的工作基础和条件、健全的科研和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

(三)专利技术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和我省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方向;

(四)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技术装备和其他支撑条件;

(五)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申请单位具有完成项目的良好信誉度;

(六)申报指南(要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报项目应当提供以下必要材料:

(一)项目申请书(电子版和纸质版);

(二)企业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复印件;

(三)项目申报指南(要求)规定的其他附件。

第十一条 项目按申请单位的行政隶属或属地关系逐级申报。申报的项目由所在县(市、区)、市(州)知识产权主管部门逐级初审和推荐,省直单位由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初审和推荐。中央驻甘单位申报的项目由本单位初审和推荐。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或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对项目进行形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评审或咨询论证。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考察和论证。

第十三条 根据省知识产权发展规划、科技创新规划和产业政策,结合评审或咨询论证意见,对项目经费预算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后,确定拟资助项目,重点项目向社会公示。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属实的项目,下达项目资助计划。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在立项通知下达后60日内,与项目推荐单位、省知识产权局三方签订项目任务书,确定项目主要目标、研究内容、技术和经济指标、经费预算及使用计划等,并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省知识产权局将签订的项目任务书报省科技厅备案。项目实施期限按项目立项文件下达月的下月起计,以月对月计算。

第三章 项目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法人单位是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对项目申请、组织实施、资金使用、结题验收、条件保障等承担法人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任务书甲方为省知识产权局,乙方为项目承担单位。按照科学技术部令第5号《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项目任务书可增加有关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第三方,第三方有保证任务完成的责任和监督项目实施的权力,本办法将第三方确定为丙方。

甲、乙、丙各方应严格按照《甘肃省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为各自职责,加强项目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执行期间,项目任务书内容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项目任务书内容的,由乙方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并经丙方审核同意后向甲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并正式批复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 在研项目实行年度报告制度。乙方年度报告经丙方审核后向甲方提交。年度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资金到位与使用情况;

(二)项目任务书计划进度执行情况;

(三)项目达到的技术、经济等指标情况;

(四)项目执行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第十九条 项目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终止执行并停拨经费:

(一)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观原因,项目无法继续执行的;

(二)项目无法按计划执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三)乙方不按项目任务书执行、挪用财政经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项目终止执行后,乙方应当就已开展工作、经费支出等情况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结余的或被挪用的经费应按程序退回,并对乙方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予受理乙方的项目申请。

第四章 项目结题验收

第二十条 项目执行期满后,乙方应在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实施期限期满后的3个月内,经丙方同意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结题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结题验收工作应在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实施期限期满后的6个月内完成。不能按期进行结题验收的,乙方应在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实施期限期满前30日提出延迟结题验收申请。

二十二条 项目申请结题验收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一)项目结题验收申请书;

(二)项目执行情况总结报告及技术报告;

(三)项目经费决算报告。财政专项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项目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等证明材料;

(五)项目科技(知识产权)报告;

(六)其他相关附件。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结题验收应以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项目结题验收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任务书规定的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项目知识产权(包括技术标准)的获得、保护、运用和管理情况;

(三)项目经费使用的合理性、规范性;

(四)项目验收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

(五)项目组人员履职情况和人才培养情况;

(六)项目执行的总体质量和成效;

(七)产业化项目提供专利技术实施、转化的整体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结题验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乙方提交结题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

(二)丙方对乙方提交的结题验收申请材料审查后,报甲方审核;

(三)甲方同意乙方提出的结题验收申请后组织结题验收,或委托丙方、项目专业管理机构组织结题验收;

(四)结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甲方经省科技厅统一出具项目验收证明。

第二十五条 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通过结题验收:

(一)项目任务书规定的主要任务和技术经济指标没有完成的;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完备、不真实的;

(三)乙方擅自修改项目任务书考核指标内容的;

(四)乙方未按规定填报科技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五)超过项目任务书规定的执行期限6个月以上,且事先未办理延期申请的;

(六)影响项目结题验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因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未通过结题验收的,对项目负责人、项目承担单位和推荐单位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项目负责人在3年内不得申报省级项目、参与省级项目评审论证及结题验收等工作,属于专家库成员的移出专家库;

(二)核减项目推荐单位下一年度项目申报限额。

第二十七条 项目验收通过后30日内,由乙方将项目相关文档上传至甘肃省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文档包括:

(一)项目实施总结报告及技术报告;

(二)项目成果、知识产权等证明材料;

(三)项目验收或结题证明材料;

(四)其他附件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所产生的成果,按照科技保密、科技成果评价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科学技术奖励、专利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充分发挥专家在项目组织管理过程中的咨询作用,提高项目组织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社会参与度。专家咨询意见作为项目管理与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项目管理过程所需咨询专家的使用和遴选按科技专家库管理规定执行,实行咨询专家回避制度。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咨询专家信用管理制度,对咨询专家在项目评审、论证和结题验收中的咨询情况进行纪录。咨询论证专家应遵守科技及知识产权评审评价专家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完善科研信用管理制度,对项目组织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机构、主要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以及咨询专家等进行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并将其信息作为相关工作的决策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实行项目绩效评估评价制度。省知识产权局、省科技厅会同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实施绩效进行评估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项目的资金使用按照《关于完善省级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政策的实施意见》(甘办发〔2017〕5号)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执行,确保经费使用规范、有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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